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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严控建设总量和强度

2014/11/9 21:35:32    作者:政协文史办    阅读:10750    评论:0

  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(草案)(征求意见稿)》规定,在历史文化名城、名镇、名村保护范围内,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总量和开发强度。
  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,在历史文化名城、名镇、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,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,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,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。
  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:在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,禁止进行新建、扩建活动。但是,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,“新建、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”。
  对于新建、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,征求意见稿规定,市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前,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。
  征求意见稿规定,在历史文化街区、名镇、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,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,应当经市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
  依照该规定进行审批的,征求意见稿规定,应当组织专家论证,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,征求公众意见,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。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。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,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组织听证。
  征求意见稿还规定,建设工程选址,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;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,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。实施原址保护的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,经市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
  如果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,导致无法实施原址保护,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,征求意见稿规定,应当由市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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